徐某私自截留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王某是一家建筑工程公司的老板,张某是某市建设规划局副局长,徐某是该市建设规划局一名财务人员、普通党员,但与王、张二人都私交甚好。王某的公司中标了一市政工程项目,该项目归张某分管,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得到张某的关照,王某数次送钱给张某,但都遭到张某婉拒。于是王某请托徐某帮其向张某送去人民币30万元,徐某将其中的20万元送给了张某,私自截留10万元占为己有。事后,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对王某建设的工程给予了多方面的关照。
评析意见:
该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典型的受贿,徐某帮助王某送钱的行为属介绍贿赂行为,王某的行为属于行贿,对此定性都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某私自截留10万元钱占为己有如何定性。
从党纪的角度看,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非法占有违纪;二是受贿违纪;三是诈骗违纪;四是盗窃违纪;五是作为介绍贿赂的违纪从重处理的情节;六是其他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
从犯罪的角度而言,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不构成犯罪,私自截留10万元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二是诈骗罪;三是侵占罪;四是属于介绍贿赂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五是盗窃罪;六是受贿罪的共犯。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有违纪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本案中徐某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就无从谈起构成非法占有违纪。
受贿违纪构成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行为人利用了自己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事务的便利,如前所述,认为徐某构成受贿违纪也是不恰当的。
构成诈骗违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行为人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一般而言,当事人是先骗,然后取得财物。本案中,徐某取得财物的方式并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因此,认定其为诈骗违纪不妥当。
盗窃违纪在客观方面的核心要件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得到财物。本案中,王某主动将财物交给了徐某,徐某取得截留的10万元,也不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徐某截留10万元的行为与介绍贿赂的行为是两个故意、两个行为,在定性中视为介绍贿赂行为的发生、发展部分也是不合适的。
笔者赞同将徐某截留10万元的行为定性为其他侵犯公私财物的违纪。对此持否定观点的同志认为,王某并非请求徐某代为保管财物,而是在对财物如何处置已有明确意向的情况下,请徐某代为转送,因此,不宜从侵犯王某财产所有权的角度加以认定;同时,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此规定并不能引申出公民财物一旦用于犯罪,对此财物的不法占有就等同于侵犯国家财产的结论。由此,持否定观点的同志得出的结论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最终归属还处于不确定状态。笔者认为,首先不宜从侵犯王某财产所有权的角度加以认定被截留的10万元是正确的。但第二条理由实际上是不成立的,结合本案,被截留的10万元上缴国库是毋庸置疑的,徐某截留10万元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
徐某私自截留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惩罚性),将其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是不正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的行为对象是代为保管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且构成此罪要求是行为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财物。本案中,徐某截留的10万元不属于代为保管物,也不属于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且,王某或者张某根本就不知道徐某截留10万元之事,也就无所谓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了。因此,认定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不恰当。基于上述理由,认定诈骗罪、介绍贿赂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盗窃罪都不合适。共犯首先要求,共同犯罪之间事前通谋或者事中通谋,而本案中,徐某截留10万元并未与张某沟通,张某根本不知道此事,因此,徐某截留10万元的行为不可能是受贿罪的共犯。
本案中,徐某帮助王某送20万元的行为属介绍贿赂罪是没有争议的。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即明知是在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牵线效劳,促成贿赂交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一般而言,介绍贿赂方与受贿方、行贿方关系都较为密切。尤其是在当前反腐败高压态势下,如果介绍贿赂方与受贿方关系一般,受贿方都会考虑东窗事发的几率的。因此,只要介绍贿赂罪既遂,介绍方就是受贿方的关系密切人。基于此,本案中,徐某截留10万元的行为应当构成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交易罪。从利用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要件来看,徐某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关系密切的人。当然,如果介绍方吹嘘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事实上关系一般的情况下,介绍方截留“行贿款”而不退还,属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得他人财物,对介绍方应以诈骗罪处理。从客观方面的要件看,徐某截留10万元的行为是利用张某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张某职务上的行为,为王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财物,是符合利用影响力交易罪客观要件的。(作者王明星系法学博士,河南省纪委执法监察室副主任,现挂职任河南援疆临时前指纪委副书记、新疆哈密地区纪委副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