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福珠、王银珠、张艮福涉嫌贪污案件的情况反映
基于对案件认识的争议,现向领导反映以下案件情况,恳请领导在百忙之中,对案件深入了解,对案件性质依法进行客观公正的认定。
一、本案发生于我县区域强县的大环境下,金龙东街拓宽工程作为一个整体项目,不同层次不同角度均以服务项目为主线,违规行为从基层至乡政府甚至县政府、市政府各级,都不同程度存在,将违规行为刑事化处理,有百害而无一利,不利于县区经济和谐发展。
为服务好开发商盂县华尊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金龙东街拓宽改造工程这个项目整体运作好,从村委会基层组织、乡镇府、县政府、甚至市政府,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规操作问题。
(1)乡镇府为运作好项目,在开发商没有任何立项手续,没有任何补偿安置方案等情況下,就允许开发商圈地盖楼,甚至多次开会敦促政府工作人员配合拆迁、用地等工作。辩护人注意到:商品楼已经封底并开始对外销售,但所谓的街道拓宽工程,没有任何进展!乡镇府的违规之处显然不止这些……
(2)在案证据多次提及阳泉市人民政府阳政征(用)土字第【2011】4号文件,但县国土局并不将该文件向办案单位提供,而是不伦不类地出具了一个书面说明(证据材料卷74页)。经依法向市国土局调取该文件,发现该文件并不是案件涉及的盂政征(用)土字第【2012】2号文件的源文件,因为阳政征(用)土字第【2011】4号文件并没有将孙家庄村、二郎庙村土地明确批复,县政府请示的文件中,土地明细、土地宗地图竟然与实际根本不相符,有意张冠李戴,将甲村委所有的土地宗地图与乙村委的听证资料套用,为不使年度用地计划作废,骗取了阳政征(用)土字第【2011】4号文件,这是县政府(国土局代表县政府)的违规之处。
(3)阳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局代表)对县政府请示内容不做任何核实,盂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12月29日印发建设用地审查报告(盂国土资发【2011】353号文件)、2011年12月29日以盂政占土字第【2011】31号文件请示,市国土局(代表阳泉市人民政府)于第二天就“经审査”,对请示进行了批复,即作出阳政征(用)土字第【2011】4号文件,这个文件最大的、最明显的瑕疵就在于“请示所附的土地权属汇总表明明就显示六个村集体名称,但市政府批文竟然照抄盂县请示内容表述为‘二个乡镇八个村集体农用地’”,显然连基本的文字审查都没有进行,何谈审查?这是市一级人民政府的违规之处。
(4)村委会违规,本案就是典型。本案犯罪嫌疑人涉及的未经召开村支两委会议,犯罪嫌疑人村长兼书记王福珠就决定将占用集体多余部分土地进行调整,调整给会计张艮福2.5亩,调整给副村长王银珠2.5亩,调整给自己母亲王开妮2.54亩,白己妻子王丽萍3.89亩。将占地补偿款领取。这显然也是违规的。但是从村集体利益考虑,会计和副村长将产量高的农用地调整给集体、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利的王福珠及王开妮放弃自己相应的权利,村委会并不存在任何利益损害。从项目利益而言,也不存在任何损害。
以上违规行为,出发点都是因项目而起,对项目开展,对集体利益都没有实质性损害,社会实践中,先行开展工作,然后进行手续完善的事件繁不胜举,离开工作实际,断章取义地对有关行为进行教条化认定,将违规行为刑事化处理,负面影响不堪设想!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犯罪的四构成要件。
1、本案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必须符合“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条件,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集体土地占用补贴款的性质决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解释规定的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
法律意义上的征地,是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简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强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根据补偿标准一次性给子被征地者一定的货市补偿。土地被征收后,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再属于农民集体。
(1)本案涉及的补偿款,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对土地利用事宜进行任何审批。该项目2012年6月19日才立项,因用地未经过任何手续审批,截止目前即2013年3月仍没有见到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推定2011年11月的分配土地款行为属于分配征收款缺乏法律依据。卷宗材料中协议书标題为《益具孙家庄镇西崖底村集体土地占用补偿协议》(证据材料卷82员),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土地所有权变更等事项,也足以说明,该占地补偿款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征地补偿款。该占地补偿款将20%的补偿款由开发商直接打入西崖底村集体账户,80%部分直接发放给被占地农户,收款收据都是对应开发商华尊公司,再次说明该占地款不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范畴。
(2)孙家庄镇政府2011年3月6日,委托盂县孙家庄镇宏腾房地产咨询中心代理全镇范围内的房地产咨询管理职能(证据材料卷12页)-----这里特别指出是“咨询管理”!
盂县华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发函请求宏腾中心代表孙家庄镇政府代为办理与西崖底村委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及代理发放征收款项。宏腾中心与孙家庄乡政府2011年10月30日签章同意。(证据材料卷13页)卷宗材料(证据材料卷91页)反映实际的发放日期自2011年11月16日就开始了-----这里特别指出,是开发商盂县华専房地产公司请求宏腾中心代表乡镇府代为(即代表自己)与西崖底村签订协议和(代表自己)发放征收款项。案卷中的西崖底村土地征收协议,甲乙双方分别为宏腾中心和西崖底村,但末尾签章处因西崖底村没有签章而变为宏腾中心和华尊房地产,足以印证以上观点。
需要特别指出,西崖底村在案发前根本没有与任何用地单位签署占地补偿协议……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西崖底村与政府下设的集体企业宏腾中心的关系上,宏腾中心仅仅是非国有有限公司性质的开发商华尊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身份是基于开发商的请求,而并不是法律的规定,更不是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职责。
由此可见,该占地补偿款是华尊公司发放给村委会及承包土地的村民的。犯罪嫌疑人的协助行为,并不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而是与政府一起协助合同相对方---开发商华尊公司的行为。
占地款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当然犯罪嫌疑人从事的分配占地款行为就不属于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行为。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刑法贪污罪规定的主体要件。
2、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主观心态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永久古有。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非法永久占有该部分款项的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以附条件的形式占有该款项,所附条件就是自己不向村委会主张索要自己承包相应面积土地的权利(当然这个条件,嫌疑人认为是合法的),嫌疑人也请求这个决定必将经过相关程序(无非是时问长短问题),如果继任者或者村委有关会议认为这种占有形式不通过,嫌疑人退回占有款项的同时就恢复了自己向村委会主张自己应承包相应土地的权利,两者之问是等价的、对等的。这种主观心态,显然不是长期非法占有!
3、嫌疑人的行为也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嫌疑人占有集体补偿款账务上可以反映,属于占有程序上存在不规范的瑕疵问题,属于违规占用,而不应该认为是非法占有。
村委会账目反映开发公司占有集体土地支付的20%的款项,该对应的款项必然对应相当面积的土地,除去18家实际被占地的农户土地面积外,存在多余面积的土地或者多余的款项,这个账目是客观存在,至今不平帐:在华尊房地产公司、甚至乡政府下设的宏腾中心都应该有80%部分补偿款对应的领款人明细,该明细账也是有据可査、公开透明的,嫌疑人领取款项的账务历历在目。这些客观事实说明,嫌疑人占用该款项不存在窃取、骗取事实。这一账务事实,类似于将借条置放于村财务,未经合法手续批准,使用了相应的款项的行为,特别是有置换地申请的另西名嫌疑人,其行为更属于这种情况,这种情况显然与贪污犯罪的客观要件是不符的。
4、本案的行为与贪污罪规定的客体要件也不符合。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一是公共财物所有权,二是职务的廉洁性。本案中因为存在土地置换的对等要件,不存在公共财物所有权被侵犯事实。
通过以上分析,本案犯罪嫌疑人虽然客观上占用了土地补偿款,存在挪用资金事实,但是该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不应该认定为贪污犯罪。
以上意见,恳望有关领导对案件性质客观认定!
谢谢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