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实际借款,担保责任如何分担?
一、案情简介
2005年7月5日,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李丹和、周梅贞(系李丹和爱人)、周梅芳、王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每人发放了49万元贷款,合计196万元。该笔借款由吉林延边三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由于李丹和等人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向信用社归还了196万元贷款。
当年7月5日,担保公司与李丹和个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担保公司向李丹和提供借款196万元。延边关东宝造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酒公司)提供担保。
因担保公司替李丹和等人归还了信用社贷款,向李丹和提供借款196万元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丹和等人归还196万元贷款,同时要求造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和龙市法院在( 2011)和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中说:合同虽然约定了担保公司向李丹和提供借款196万元,但实际情况是,担保公司并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李丹和;李丹和等人实际取得借款的依据是由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李丹和等人是从金融机构贷的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担保公司与李丹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担保公司要求造酒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担保公司要求造酒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延边中院(2011)延中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写到:担保公司与李丹和均承认,担保公司交付给李丹和的借款是以李丹和等四人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得来的,并不是担保公司的资金。因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担保公司和李丹和之间的借款。因造酒公司担保的是李丹和与担保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故对上述借款关系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后,担保公司又另行提起诉讼,案由是担保追偿权纠纷,庭审中担保公司承认未向李丹和贷款,李丹和也有承诺书证明此事。后担保公司撤诉。
二、再审情况
2012年6月,延边中院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再审判决:
(一)担保公司与李丹和签订借款合同之后,按约定将1 9 6万元本金交付给李丹和,李丹和亦承认与担保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确已从担保公司收到该款并使用,但只是现无力偿还。故担保公司与李丹和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担保公司与李丹和签订借款合同时,造酒公司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李丹和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有效。李丹和从信用社贷款及担保公司以何种方式支付借款,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抵押担保的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
再审决定撤销和龙市法院( 2011)和民初字第8 0号民事判决及延边中院(2011)延中民二终字第2 5 3号民事判决。
因当事人申诉,吉林省高院召开听证会,认为延边中院再审判决有问题,随发出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吉林高院判决书写道:“担保公司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96万元给付李丹和,李丹和亦承认与担保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已从担保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并使用。故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因李丹和不能及时还款,原审认为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造酒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三、专家观点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陆炬、刘心稳、隋彭生是合同法方面专家,三位教授对该案件进行了充分研讨和论证,专家认为:
(一)本案有两笔借款,第一笔是担保公司与李丹和签订的196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二笔是信用社与李丹和等人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共计196万元)。造酒公司只对第一个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对第二笔借款的清偿,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上述两笔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数额相同,但是主体不同(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均不同)。造酒公司只是对第一个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没有对第二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造酒公司提供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债权人是担保公司。如果将抵押权人、债权人变为第二笔借款的信用社,依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必须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如果将对第一个合同贷款债权的抵押担保变为第二笔贷款中担保公司追偿权的担保,也必须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三)应当强调指出,担保公司在第一个合同中是主债权人、贷款人,在第二笔借款中是担保人。造酒公司是在第一个合同中与担保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生效判决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给造酒公司强加了义务。本案第二笔借款(信用社与李丹和、周梅贞、周梅芳、王伟签订的总计196万元的借款)的担保人是担保公司,其代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第二笔借款的四个债务人追偿。
(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造酒公司对第二笔贷款的主债权提供过抵押担保,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第二笔贷款的保证人(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提供担保。担保公司的追偿权,只能是第二笔贷款中由于新的法律事实产生后的新的法律关系。况且,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李丹和从担保公司取得过款项,其取得的196万元是信用社给付,此笔贷款是否由担保公司转交给李丹和等人并未改变以上事实及债权人、债务人的原有地位。转交人并不具有债权人的身份。
(五)法院在审理、判决时未审查第一个借款合同效力。第一个合同的贷款人是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对此,法院也未予审查,主观地将案件定为民间借贷,对第一合同有效的认定,是存在明显问题的。《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担保公司从事担保业务,如果从事借贷金融业务,则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导致第一个合同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就是无效的。
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只是围绕事实产生了诸多不同观点和意见,没有实际借款给当事人,担保责任如何分担,笔者同意专家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