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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贿选”问题成因与防治对策探析

发布时间:2011-07-26 17:18:14 浏览: 414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之一的村委会的换届选举,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一样,对农村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自我国实行村委会换届选举以来,大多数地方的农村都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把一批思想好、作风正、有能力带领农民致富的人选进村委会。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仍有一些地方的村委会选举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贿选”问题。因此,对村委会“贿选”的主要表现形式、成因、危害和防治对策作些理论探析,是十分必要的,也是极有现实价值的。


    “贿选”的主要表现形式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民政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条文释义》的解释,“贿选”是指以获取选票为目的,用财物或其他利益贿赂选民、选举人或选举工作人员,使其违反自己的意愿参加选举,或者在选举中进行舞弊,并对正常的选举工作产生影响的活动。


    据笔者调查,由于我国不同地区农村的基本情况不同,村委会“贿选”的表现形式五花八门。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五种:


    诱以钱物。钱从一元到上千元不等,物有洗衣粉、香烟、毛毯、面粉等等。而且,有相当一部分村委会候选人或亲自或委托他人,将钱物直接送给选民,以期将选票投给自己。有的每户送一盒香烟,有的送几十元钱。更有的送化肥、农药、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


    请吃请喝。这种现象较普遍。有的候选人自己出面或让亲友出面宴请选民;有的还找乡(镇)、县(区)及部门领导请吃请喝,以便通过领导打招呼、写条子内定人选。


    游说恐吓。有的候选人四处奔走给群众“打招呼”,或指派其亲友登门做村民工作;有的候选人笼络村民感情搞空头许诺,表示要自掏腰包修公路、修学校、给贫困户盖房子等等,以不可能实现的承诺欺骗选民意志;有的候选人甚至组织本村“二杆子”、“混混”挨家挨户进行威胁恐吓,要求必须选自己。


    肆意操纵。有的候选人在选举前,利用宗族关系操纵选举,不但联络本村社的亲朋好友,而且还利用其他村社的亲朋好友做工作,进行不正当活动,干扰选举;有的候选人在选举中,安排其亲友遍布选区各处,用手机遥控指挥,名为监督,实为拉票,干扰选举。


    暗箱操作。有的候选人利用某些选民不会写名字、填选票的机会,要求指定自己人代笔,这些代笔人收到好处后,违背选民意志,本选张三,却填李四,偷梁换柱,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有的候选人借某些村民投票后即离开现场的机会,中途擅自打开票箱改写或更换选票;有的候选人拉拢计票人和监票人按其需要计票。


    “贿选”的成因和危害对于“贿选”,老百姓形象的说法是“后台现金交割,前台现票入箱”。没有财力为后盾,是无法“贿选”的。能“贿选”者,大多系村中通过各种途径致富之人。他们以自己聚敛的财富为资本,以“贿选”为路径,以经济手段诱惑村民选自己,从而轻易得到了梦寐以求的位置。村委会候选人搞“贿选”,其实就是另一种形式的“买官腐败”。


    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危害十分严重。一是违背了“公平、公正、公开”的选举原则,使民主选举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二是竞争失范,导致整个选举秩序混乱,甚至选举失败;三是挫伤了选民的积极性,影响了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为下次村委会换届带来隐患;四是当选干部形象较差,群众基础不牢,降低了村委会集体形象,削弱了村委会班子的战斗力;五是由于通过贿选当选的干部一般动机不纯,极有可能演化成少数人利益的代表者,甚至坠入腐败的泥坑。


    对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问题,查处起来非常艰难。由于选举法对“贿选”的解释只限于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而对村委会选举中何为“贿选”、何为不正当竞选,以及行贿钱物达到多大的数量才算贿选等,规定得相当模糊,因此,就使“贿选”的查处问题存在“四难”:“一难”即查处机关确定难。出现“贿选”,究竟由谁查处,是人大、民政,还是公安、司法,抑或是纪委?“二难”即“贿选”结果确认难。由于实行的是秘密写票,“贿选”究竟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是否影响了选举结果,是否需要重新选举,难以确认。“三难”即取证难。一方面,“贿选”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另一方面,由谁来取证,采用什么手段取证等等,在实际操作中皆难以把握。“四难”即制裁方法确定难。对构成“贿选”的人是处以刑事处罚、治安处罚,还是批评教育?标准是什么?这些,确实皆难于确定。


    “贿选”的防治对策


    笔者结合自己的调查研究,提出五种防治村委会“贿选”的对策建议,供有关部门决策时参考———


    强化宣传教育。在宣教中,要注重形式和效果、集中宣传和经常性宣传、一般性宣传与警示教育相结合,力求把“贿选”的危害说透、表现方式讲全,用典型案例警示教育选民。加大选举制度的宣传力度,以此增强广大村民的依法选举意识。加大对重点区域、重点村和重点群体的宣传力度,加大对村民正确行使选举权利的宣教力度,使村民明白不能拿自己的根本利益去满足贿选者。


    完善选举法制。在适当的时候,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诸如情感“贿选”和正常情感的区分、财务“贿选”的认定、金钱“贿选”数额的最低限额等“贿选”界定的法律依据问题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详细规定,以便为治理“贿选”问题提供法律依据。在完善选举程序上,有必要突出“保障村民提名权,规范竞选规则,坚持秘密画票、当场唱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等三个方面的严格规定。全国人大有必要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法,以法律形式明确界定“贿选”的概念及标准,规范村委会选举,减少有关违法行为。


    健全监督和处罚机制。一是村委会选举工作要阳光透明,坚决杜绝内定人选,坚持一律由选民进行直选。二是对群众举报的“贿选”行为,要及时调查,情况属实,要严肃处理。以“贿选”手段当选的,当选资格应无效;对受“贿选”行为人指使故意破坏选举会场秩序的,应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对参与“贿选”活动的党员,应由纪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应由主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应将破坏村委会选举列入破坏选举罪的范畴,并以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进行修改,在该条中增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罚”的规定。四是应建立村级机构管事、议事、办事机制,使村干部在处理村级事务上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五是应健全有关部门委托村干部从事公务如拆迁、征地等活动的权力制约监督制度和农村财务、审计制度,改变农村财务有章不循的状况,切实保障村务公开。


    明确施法主体。一是针对目前村委会“贿选”主体的复杂性、手段的多样性、结果的不确定性等客观因素而需要多个部门来承担查处工作这一实际情况,有必要明确规定,对“贿选”施法,各级纪委、组织、民政、公安、司法等部门都应成为其执行主体,并明确各自职责,避免相互推诿。二是针对“贿选”主体在其身份、采用手段、产生后果等方面的不尽一致的问题,有必要对其具体处理方式作出尽可能详尽的明确规定。三是各级司法机关应成为打击村干部“贿选”犯罪的施法主体,以办案的实际效果维护村民的民主权利和政治权益。


    实施试用制度。有必要对新当选的村委会干部实行试用期制度,以便在试用期间考察其竞选过程是否正大光明。若在试用期间发现有“贿选”问题者,应坚决拿下,以此惩戒“贿选”者及其后继者。(翟峰 作者系四川省人大代表、广元市人大常委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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