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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桩刑案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4-03-31 23:49:41 浏览: 154

秦皇岛,安胜发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晓以合同诈骗罪被秦皇岛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这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何以引起田文昌等法律专家的关注?貌似平常的判决后面,隐藏着怎样一些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问题?


引发诈骗官司的连环买卖合同
 

2011年6月24日,淄博公司同山西公司、山西公司同秦皇岛安胜发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秦皇岛公司)、秦皇岛公司同中源物贸公司分别签订了内容相似的煤炭买卖合同(简称买卖合同)。
 

这些合同约定:淄博公司付款给山西公司,山西公司付款给秦皇岛公司,秦皇岛公司付款给中源物贸公司。合同中,实际要货方是淄博公司,实际供货方是中源物贸公司。


由于这些合同环环相扣,有人称之为连环买卖合同。


2011年6月30日,依照连环买卖合同,淄博公司向山西公司支付货款2000万元,山西公司如数付给秦皇岛公司,秦皇岛公司又付给中源物贸公司。淄博公司在2011年7月10日给山西公司出具一份同意付款给秦皇岛公司款项的证明。


2011年7月13日,淄博公司将第二笔货款2000万元付给山西公司,山西公司又付给秦皇岛公司。然而,秦皇岛公司没有立即转给中源物贸公司,而是将此款付给了另外三家公司:当月14日将其中的1240万元汇给了秦皇岛晋燃能源公司,15日将其中的60万元汇给了山东星大煤炭公司,20日又将701万元汇给了黑龙江浩源煤炭运销公司。


2011年9月9日,因煤炭价格一路下跌,行情发生变化,中源物贸公司无法履行买卖合同,将第一笔货款2000万元直接退还给山西公司(按照连环买卖合同,本应先退给秦皇岛公司,秦皇岛公司再退还山西公司)。16日,山西公司退给淄博公司。


第二笔货款2000万元,在多次向秦皇岛公司追讨的情况下,秦皇岛公司分两次直接退给了淄博公司(第一次退回200万,2011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1800万),以抵抹秦皇岛公司欠山西公司的货款。为此,三方还签订了债权转移抵抹协议。


至此,有关买卖合同的善后事宜处理完毕,各方均无损失,各安其所。


横插进一个“刑事案件”


哪知,天有不测风云。2012年5月,秦皇岛公司法人代表陈晓(女)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调查。同时,秦皇岛市公安局查封了淄博公司账户中的秦皇岛公司第二次退回款1800万元以及秦皇岛公司与中源物贸公司的合作项目专用账户中的1000万元。


具体案情是这样的——


2011年11月,秦皇岛公司同上述中源物贸公司另外签订了《煤炭合作发运协议》(简称发运合同),并建立合作项目专用账户。随后,秦皇岛公司向融通物流公司借款3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上了发运合同,规定3500万元借款必须用于发运合同项目。借款合同还规定了三分三的月息(每月100多万元利息)。


融通物流公司向秦皇岛公司提供借款是因为确信,该项目年赢利高达2亿元,还款和支付获取高额利息均不成问题。因此,竟没有要求秦皇岛公司提供担保。还有证据表明,秦皇岛公司本来只想借3000万元,500万元是融通物流公司主动追加的。


3500万元借款到账后,秦皇岛公司将(其中的)1400万元分两次汇入其与中源物贸公司共建的合作专用账户中,用于发运合同项目(查封的是第二次汇入的1000万元),将1800万元汇入淄博公司账户(如前述)。为履行发运合同,秦皇岛公司还争取到年发运200万吨的批文,还组织了41人的发运队伍,为此又花了一大笔钱……


后来,由于煤炭价格一路回落,致使发运合同未能履行。从2012年3月10日起,秦皇岛公司两次与融通物流公司签订缓期还款的承诺书、保证书。陈晓还保证“会用一生来承担责任”,并先期偿还150万元。


可是,2012年5月,陈晓还是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捕,次年9月被起诉到秦皇岛市中级法院。上述款项持续被查封。


检察机关认为,陈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其没有履行能力的真实情况,以高利贷为诱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期而至的合同纠纷


横插进来的刑事案件,使得前述连环买卖合同平地起风。


此时,淄博公司担心,假如法院判决陈晓的合同诈骗罪成立,就有可能把查封的款项作为赃款予以追缴。这样,损失最严重的就会是淄博公司,因为淄博公司付出2000万元,没有收到货,1800万元退款又被当作赃款收缴了,等于没有收到这笔退款。


担心发展为行动。2013年12月31日,淄博公司以秦皇岛公司的1800万元退款涉嫌诈骗赃款被法院查封、影响其正常使用为由,将山西公司诉至淄博市中级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解除债权转移抵抹协议。


如果陈晓的合同诈骗罪成立,秦皇岛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款项被追缴,淄博公司起诉山西公司的合同官司再胜诉,买卖合同和债权转移抵抹协议被解除,就意味着山西公司需要退还淄博公司1800万元货款。这样,受损最严重的就该是山西公司了。于是,山西公司有了危机感。


陈晓获刑,损失的却是国企


在河北业界声誉颇高的钱秀云律师为陈晓出庭辩护。她从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强有力地证明,陈晓的行为并未构成合同诈骗罪或其它刑事犯罪。


不过,2014年3月13日,秦皇岛市中级法院还是作出重罪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秦皇岛公司罚金3000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陈晓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已查封的秦皇岛公司汇入淄博公司账户的1800万元及利息、秦皇岛公司汇入中源物贸公司账户的1000万元及利息,发还被害单位融通物流公司。同时判决案外人淄博公司可向山西公司主张权利,实现债权。


在资金流转方面,控辩审三方并无太大分歧,但判决书认为,秦皇岛公司同淄博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却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800万元付给淄博公司,用于抵抹秦皇岛公司所欠山西公司货款,明显损害了融通物流公司的利益,应作为赃款追缴。另外1400万元虽然汇入了发运合同专用账户,但未用于合同规定的货款支出,而是用于支付利润提成、租赁费用等,仍应作为赃款追缴。


此时,有三个现象值得注意。


第一个现象,牵涉本案的五家公司中,秦皇岛公司和融通物流公司是民营性质,其余都是国营性质。这就是说,由于法院作出了这样的刑事判决,民企融通物流公司的利益得以维护,接下来这场民事官司(指淄博公司起诉山西公司这场合同官司)无论原告赢还是被告赢,国营企业都是输家,国有资产都将受损,因为淄博公司和和山西公司都是国有性质的企业。


第二个现象,据陈晓的上诉状,2012年3月1日,秦皇岛公司拖延还款仅一个月余(32天),融通物流公司老板王利珍就给秦皇岛市政法委主要领导写信,要求“责成公安局成立一个精干的专案组办理此案”。此后,在领导的“重视”下,公、检、法终将陈晓推上刑事法庭。


第三个现象,秦皇岛中院利用刑事判决之名,行处分案外人民事权利之实。为维护所谓的“高利贷者的合法权益”,作出前后逻辑混乱、直接指导案外民事权益处分的刑事判决,自由裁量权无边界!!!同等性质的所谓3500万元“赃款”适用不同法律,岂非对山西公司不公。


田文昌等人关注本案


有“中国刑事辩护第一人”之称的田文昌律师,以及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海外流失文物追索行动律师团首席律师刘洋也关注了本案,并发表了同钱律师近似的论证意见。
刘洋律师从六个方面论证陈晓不构成诈骗等刑事犯罪——


第一.借款合同的所有形式要件都符合规定和常识,据以借款的项目即发运合同项目也是真实的。债权人自己也调研了发运合同项目,认为这个项目能赚钱,陈晓有偿还能力。陈晓也往这个项目的专用账户汇入1400万元。


第二.没有证据证明陈晓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陈晓取得借款后也没有逃匿、挥霍。借款到期后,还一再给债权人写承诺书、保证书,表明自己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以及延期还款的决心。这一切,进一步证明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三.《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到期不能还款,只是构成违约。违约是一种合同纠纷,最多算合同欺诈,债权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法律并未规定改变借款用途就构成合同诈骗。另外,秦皇岛公司挪用买卖合同货款2000万元后不久给另外三家公司合计汇款2001万元的语焉不详的事实也应该查清,这也许可以证明企业间的三角债关系,即进一步证明这是一起民事纠纷。


第四.融通物流公司只关心投资项目的赢利能力,放弃担保。该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种风险投资合同。既然如此,债权人就应该承担资金风险,而不能遇到问题就往犯罪方面扯。


第五.定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许多有利于陈晓的合理判断,我觉得控方没有能力排除。所以,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认定无罪。


第六.尽量不用刑罚解决民事纠纷的谦抑原则是立法和执法部门应该遵循的价值取向。从人权保护和刑法的谦抑原则着眼,本案也不宜定为刑事犯罪。


田文昌律师也认为陈晓的行为难以构成犯罪。他指出,秦皇岛公司与融通物流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改变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不能成为诈骗依据,充其量只是合同违约,按照《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秦皇岛公司以占有融通物流公司财产为目的,与中源物贸公司共同虚构了虚假的发运合同,以此骗取融通物流公司的借款。否则陈晓与融通物流公司只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合同纠纷,而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他们还认为,即使陈晓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或其它刑事犯罪,司法机关查封并判决追缴淄博公司账户中的1800万元和发运合同账户中的1000万元也是违法的——


刘洋律师说,所谓追赃,应仅限于对秦皇岛公司名下的财产。财产一旦到了别人的名下,就可能出现善意第三人。秦皇岛公司汇入淄博公司账户的1800万元是秦皇岛公司欠淄博公司的,是淄博公司的合法债权,不可查封、追缴。即便查封,也必须告诉淄博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此,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了更明确的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田文昌律师说,查封秦皇岛公司汇入淄博公司账户的18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秦皇岛公司与山西公司,山西公司与淄博公司之间是分别的、独立的法律关系,秦皇岛公司不能履行,导致山西公司不能对淄博公司履行,故理应退回货款。因此,淄博公司收回货款是正当债权。此与秦皇岛公司是否诈骗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他们还认为,淄博公司起诉山西公司的诉求不成立。


刘洋律师说,第一,抵抹协议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 淄博公司曾给山西公司出具一份同意付款给秦皇岛公司款项的证明,不能出尔反尔又起诉山西公司;第三,在刑事法庭做出生效判决之前,淄博公司对于这笔钱是否丧失权利还是未定的。拿一个未定的损失进行起诉,是荒唐的。


田文昌律师说,淄博公司起诉山西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债权抵抹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何况,查封账户的行为不合法,这个诉讼即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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