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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标准规制,提升政府监管能力

发布时间:2011-09-02 17:15:48 浏览: 209

    在政府监管中,标准的重要价值在于:它架起了法律与科学之间的桥梁;提高了行政决定过程的公开性与结果的准确性;为规范和控制行政裁量权提供了工具。


    标准的制定与监管,近年来已成为政府监管领域的一个焦点问题。在一系列行政管理事件背后,不约而同都浮现出监管标准的问题。例如,由于我国成品油标准的缺失,使国产汽、柴油质量远远落后于环保需要,也使既定的汽车排放环保标准虽然出台了多年,但却不能按时实施;举国关注的中国生乳标准是否过低的争论,使国人担心每天喝下的国产牛奶是否于健康不利,乃至蜂拥去境外购买国外乳制品……而更多的食品安全监控标准或尚无规定,或无法检测。这些事件使人们对社会环境的信任逐渐消减,进而必然导致对政府行政管理能力和水平的信任度下降。


    标准的价值


    当科技发展能够为社会秩序、安全和健康的需求提供更具体的支持时,一切生产活动、社会活动都被赋予了特定的衡量标准,优劣高下通过标准的衡量得以明确。标准已成为社会管理的重要工具,为现代行政国家的硬件运转提供重要的“系统软件”。


    从技术意义上说,标准是一种以文件形式发布的统一协定,其中包含可以用来为某一范围内的活动及其结果制定规则、导则或特性定义的技术规范或者其他精确准则,其目的是确保材料、产品、过程和服务能够符合需要。在对安全和可靠性要求较高的领域,标准成为最重要的管理手段。


    在经济学中,研究技术标准的目的在于其对国家经济发展的长期促进作用。在政府监管中,标准的重要价值在于:它架起了法律与科学之间的桥梁;提高了行政决定过程的公开性与结果的准确性;为规范和控制行政裁量权提供了工具。作为管理工具,标准一般具有约束力,是政府监督社会主体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作为控制行政裁量权的工具,标准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确立了行为规范,划出了作为与不作为的界限;标准也是监督行政权最好的量化手段,以及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重要依据。 ?标准的制定主体与效力属性

 

    在我国,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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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等非强制性标准尽管不属于传统法律(硬法)的范畴,但因非强制性标准具有公共性而区别于私人契约,并反映了公共自治组织的共同意志,尤其体现了行业自律性规则的特点;尽管非强制性标准不是由国家传统立法机关制定的,但社会的普遍认同赋予了其作为行为规则的正当性;尽管没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但标准的科学性和效率性极大地鼓励了社会公众对其的选择适用。非强制性标准的上述特点体现了软法的典型性效力特点——不依赖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得以实施。而软法的这种效力作用机制主要来源于利益导向的影响。


    非强制性标准的设置契合了现代国家行政管理制度改革创新的需要。我国正在从管制型、控制性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服务型政府带来的不仅是社会组织框架和政府组织运作的转变,也需要政府管理理念的转变,逐渐从单一的“命令—控制”管理模式转变到强调综合、多元、非强制手段并用,既有强制性的管理标准也有推荐型的管理标准。应当充分利用标准自身的兼容性,在社会管理标准体系中的重要领域设置强制性标准,在其他领域设置推荐性标准,辅以经济激励等手段,实现社会管理目标。


    这种现象体现了软法硬法效力的镶嵌效应,尽管非强制性标准本身没有强制性,不是硬法;但是一旦国家通过法律规范把遵守和执行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技术标准则成为法律规范,成为法律规范所规定义务的具体内容,即成为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便可以作为行政执法和司法的依据。?标准规制的完善


    标准的制定程序是决定标准质量及效果的最重要因素。目前的标准制定仍有亟待完善的方面,既需要通过进一步修改《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来解决,也需要充分利用现有法律环境的条件,通过改善标准的制定环境和制定技术等方式进行立竿见影的改进。


    一是必须提高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透明度,确保利益相关者不受损害。


    二是进一步细化标准制定程序,既重视决策,也重视决策咨询过程,防止把标准制定成少数专家闭门造车的结果。所以,从完善标准体系的角度看,首先,要系统规划标准的制定主体。这是根本解决我国标准交叉、冲突的基础,修订现有标准,解决标准老化、交叉与冲突等问题,构建科学、统一、权威的标准体系,明确哪些标准需要由行政机关制定,哪些标准更适合交由社会主体自治规定。其次,必须加强对相应领域标准的基础研究,逐步形成科研发展与标准研究的同步,科技成果转化与标准制定的同步,为社会管理建立基础性的标准体系。再次,也要赋予一些特定标准以刚性的效力,保障那些重要标准的现实执行力。


    标准必然跟随实践而发展。当标准落后于实践,实践否定了标准的准确性后,应赋予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提起修改建议乃至启动损害赔偿、救济程序的机制。但是当标准具有强制性时,就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的定位,就会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自然应当提供救济机会。只是由于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尚未启动诉讼救济机制,而只能部分地通过行政复议来审查其合法性。


    基于强制性标准的不可或缺性,制定强制性标准应成为政府或行业组织的法定义务。如发现强制性标准有缺漏,政府和行业组织应积极采取措施,在可行性条件下,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职责,制定相应标准,或者及时对标准进行修改,保障社会公众的健康和安全,保证社会管理有法可依、标准合理,否则应根据行政不作为的具体情况追究主管机关的法律责任。(作者:毕雁英为国际关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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