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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中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2-09-06 01:04:26 浏览: 161

土地的“农转非”是当代中国农村发展的一大主题,也是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不可缺少的变迁要素。在土地非农化转移的收益分配中,征地补偿是一个最关键的因素。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在此方面的权益往往受到侵害。为有效纠正征地补偿中的侵害问题,保障农民的权益,笔者在此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征地补偿中侵害农民权益的主要表现:


——多征少补。如某高速公路两边各11米宽不允许农民耕种,但在补偿时,两边只按4.5米宽计算。还有一些地方规定公路两旁留30米至50米宽的绿化带,由政府规划种植,但不计为征用补偿面积。


——层层提留。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在实际当中土地补偿费分配却存在提留问题。前几年,有个乡镇在某道路建设征地中将土地补偿费按乡镇10%,村15%提留,侵害了农民的权益,导致农民意见很多。


——降低标准。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为该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4-6倍。照此计算,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亩平均9600元-16000元。而有一个乡在1997年办理小区征地中只付每亩9000元的价格给农民。另外在征地过程中,还存在重点工程项目征地补偿比一般工程项目低1-2倍的问题,如某高等级公路征地中水田补偿为8000元/亩,一般项目补偿费为2-2.72万元/亩,直接受损失的仍是农民。


——占而不补。一些地方政府把农民集体土地视为自己的土地,采取“拿来主义”。据村民反映,某乡镇在修筑道路占用30多亩耕地,当地政府要求村组自行调整土地,做好村民工作,没有给被征地村民任何补偿。


二、征地补偿中侵害农民权益的原因分析


根源在于土地产权主体模糊,市场化流转机制发育不足,政府充当了土地流转的主体


--忽略农民的主体地位。认为农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不拥有按股份分割农地所有权的权利,征地补偿费是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不是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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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土地征用制度不合理。无论是公益性用地还是经营性用地,仍沿用强制性征地的办法。这种建设用地统一由国家征用,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的土地使用制度,在征地与供地之间制造了一个利益空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进入土地市场后,政府便以超过补偿费数倍的价格出让土地使用权,而土地增值效益却与农民无关。


--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现行法律规定单纯以土地生产的农产品数量和农业经营产值作为补偿标准,没有考虑土地的级差地租以及土地市场的价格。


--土地市场发育不完善。当前,土地仍未完全成为市场微观主体的生产要素,仍然由政府控制。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资产价值的实现只能通过征为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渠道的单一性,使集体土地游离于土地市场之外,缺少公平的土地市场竞争机制,征地才会失控,补偿标准才会严重偏离农村土地的现实。


三、征地补偿中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建议


一是改征地补偿为征地赔偿。作为征地主体的政府和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及其土地使用者的承包农户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征地赔偿更接近于土地的赎买,要求政府征用土地需按市场机制进行,政府征地赔偿应该体现具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物化价值。征地赔偿对象是承包土地的农民,以及承包土地农民所在的组(人民公社时期生产队的延伸),少数是村。对于农民的赔偿,主要是30年承包经营权的征用赔偿;对于村、组集体,则主要是土的所有权的赔偿。土地征用的赔偿费要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土地的市场价格以拍卖的方式来确定。给予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赔偿费,是对土地市场价格作出各种扣除(包括地方政府的基础设施投入及各种税费)的部分。


二是逐步提高征地赔偿费标准。综合考虑失地农民再就业的难易程度,建议征地安置补偿费标准适当提高,农户住房的拆迁安置费,应与被拆迁住房投入的建筑装修成本或重置价大体相当:安置的新居面积应合理,还要考虑农户迁居后工作、学习与生活的方便,足额补偿农民住房动迁安置费。对不合理的征地赔偿标准要予以取消,对农民反映强烈的农田配套的沟、渠、路占用面积的赔偿问题,征地时应同样给予青苗赔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此外征地补偿费应全额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费是一次性付清还是分年支付,应尊重大多数失地农民的意愿。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擅自决定把属于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转变为社会性的保障基金。


三是修改统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力求更加合理地对被征地单位和农民进行安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可以从二个方面加以改进,即对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区别对待。对圈内用地,单独选址,用地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用地类别适用同一土地补偿标准,合理确定土地的区位价格和地类价,妥善解决征地工作中客观的各种补偿不均的问题。


四是针对目前状况,更为现实的做法是在法律和政策上作出调整。凡涉及公益性的公共设施建设和公用事业用地,采用征地形式供地,其余经营性建设用地可采用集体土地流转的形式供地,由土地所有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使用土地的公司、企业、房地产经营者直接交易,使集体土地进入市场合法化。(供稿 湖南省嘉禾县纪委 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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