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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密防治行贿犯罪的制度天网

发布时间:2014-06-21 00:07:46 浏览: 199

前不久,葛兰素史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等案已侦查终结并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曾经在中国风光无限的国际药企巨头,终因见不得光的“黑金营销术”吞下名誉扫地、业绩下滑的苦果,这不禁让人唏嘘感慨。
 

窥斑知豹,当前商业贿赂案高发,防蛀形势不容乐观,行贿犯罪的猖獗无度与司法底线的一再后退形成了鲜明对比。这就需要我们提高对行贿犯罪危害性的认识,反思行贿人良知出局、底线崩塌的深层次原因,进而寻求有效遏制行贿犯罪的治本之策。
 

行贿犯罪性质恶劣贻害深远
 

对行贿犯罪危害性认识的不足,是造成打击行贿犯罪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重要原因。应深入了解行贿犯罪的危害,提高打击行贿犯罪的紧迫感。
 

行贿犯罪是受贿犯罪的源头。在大多数情况下,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系对合性犯罪,是相伴而生的一对恶瘤。重拳惩治行贿犯罪,是对受贿犯罪的釜底抽薪之策,非此不足以有效遏制受贿。
 

行贿犯罪挑战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底线。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攸关民心向背、党和政府形象、社会良好风气。行贿犯罪不仅直接导致受贿犯罪的相应增加,诱惑公权力走向堕落,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挪用公款、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的高发频发,直接戕害国家对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行贿犯罪损害社会公平正义。一些人之所以费尽心思、不择手段行贿,无非是想投机取巧,获取非法利益。“法律不允许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违反党纪国法的行贿人必须受到严惩,否则不仅将激发和助长他人的犯罪动机,增加公权力受到诱惑的风险,也将导致社会公平正义蒙尘,损害奉公守法者的公平机会。
 

行贿犯罪猖獗无度的多方因素
 

在向行贿说不、向潜规则叫板的同时,也应当分析行贿犯罪泛滥的主要原因,以期对症下药,防止劣币驱动良币的逆淘汰法则奏效。
 

行贿犯罪的立法设计漏洞。行贿犯罪定罪难、处罚难、追缴难的司法困境,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有关行贿罪的立法规定已不敷应用。一是入罪标准过高。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是构成行贿犯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利益是否正当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难以认定。二是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不够周延。刑法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才可能构成行贿犯罪。然而,实践中,行贿人除了给予受贿人财物外,还往往通过满足其情色需求、安排其子女工作、赠送干股等方式行贿,这些非法利益并非“财物”所能涵盖。“挂一漏万”的立法模式,限制了刑法适用的范围。三是刑罚结构不够合理。针对行贿犯罪,刑法只设置了自由刑,财产刑与资格刑存在立法空白。单一的刑罚结构难以让行贿者得不偿失,无法形成有力震慑。
 

受贿犯罪案件查办的现实需要。在现有的侦查条件下,鉴于贿赂犯罪证据“一对一”的特点,司法机关通常依靠行贿人的口供突破受贿案件。如果简单强调打击行贿,则很可能强化行贿人的对抗心理,促使他们顽抗到底,与受贿人共度难关。因此,为取得行贿人的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通常会过度使用刑法关于行贿犯罪特别自首的规定,直接导致行贿犯罪的轻刑化和无责化。
 

行贿犯罪的社会容忍度过高。行贿犯罪的猖獗程度与社会对其的容忍度呈正比例关系。当前,一些人认为行贿人在贿赂犯罪中处于弱势地位,有的甚至是被迫行贿、跟风行贿,应当得到道德甚至法律上的宽恕。对行贿人最朴素的恻隐,在司法实践中激荡起刑罚宽宥的涟漪。不可否认,一些行贿犯罪具有被动性、偶发性、零散性的特点,但大量的行贿犯罪却是行贿人的主动作为,具有积极性、预谋性、长期性的特征,在个别地区和领域甚至出现了规模化、专业化、公开化的行贿趋势。社会对行贿犯罪的过度宽容,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底线的一再退守。
 

防治行贿犯罪重在制度建设
 

行贿犯罪的危害性不言而喻。在对其采取断然措施,重拳惩治的同时,应加强治本和预防,织密防治行贿犯罪的制度天网,让行贿者不敢行贿、不想行贿、不能行贿。
 

修正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一粗放规定,导致一些理应受到制裁的行贿人逍遥法外。修正行贿犯罪构成要件,消除行贿行为入罪的障碍,是遏制行贿的重头戏。一是取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制。行贿行为无一例外地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即使行贿人是为正当利益而为之,也只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是将“财物”修改为非法利益。实践中,一些人不直接给予财物,而是采取变通的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非法利益。因此,立法上应以非法利益取代财物,进而更为周延地打击行贿犯罪。三是明确“给予”的适用范围。直接实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利益固然是行贿的惯用手段,但一些人“承诺给予”、“间接给予”、“提议给予”非法利益的情况也不鲜见。因此,立法上应当明确将这些行贿方式纳入打击范围,以适应当前反腐败形势的需要。
 

完善刑罚种类。研究显示,行贿者普遍会获得10倍于投入的回报,但近年来我国办理的行贿案件数量不到受贿案件的10%,行贿犯罪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巨大反差,往往会刺激人们铤而走险。“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应针对“行贿犯罪以追逐非法利益为目的”的动机设置相应刑罚,以增加行贿成本,消除行贿动力。具体而言,应改变片面强调自由刑的立法倾向,增设罚金附加刑,让行贿人的预期犯罪成本远超非法利益。此外,还应设立资格刑,限制主观恶意深、社会危害性大的行贿人在一定时期内进入特定行业,削弱甚至剥夺其再犯能力。
 

完备侦查措施。坚持反行贿与反受贿并举的方针,对行贿犯罪零容忍,不仅需要理论上的自洽性,更需要技术上的可行性,否则便无异于纸上谈兵。鉴于行贿手段日趋隐蔽的特点,应当建立健全侦查手段。一是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在立法上对该项制度进行明确规定,有利于给予行贿人合理的心理预期,提高打击行贿犯罪的效率。二是推广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有利于破解行贿犯罪调查难、取证难、处罚难等现实问题,应充分发挥其优势,摆脱过于依赖口供的传统办案模式。三是探索使用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是指发现犯罪的侦查机关,可以不当场抓获嫌疑人,而是对其充分监控,让其在监控下继续实施犯罪活动,当其行为又触及其他有关犯罪嫌疑人时,再将其捕获的侦查方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对控制下交付进行了明确规定,我国作为公约缔约国,可根据现实国情探索使用这一侦查措施。
 

健全预防制度。理想的刑事政策应当在充分发挥刑罚功能的基础上,实现预防犯罪的效应。因此,惩治行贿犯罪应当一手抓打击,一手抓预防,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正在运行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不仅有利于全面了解行贿犯罪的相关信息,也有利于针对容易滋生行贿犯罪的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人员,采取更为有力的犯罪预防措施,从源头上切断行贿犯罪链条,消减行贿犯罪条件,堵塞行贿犯罪制度漏洞。当前,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录入范围只限于被“法院作出生效有罪判决、裁定”的行贿人。为更大限度地发挥“行贿黑名单”的预防腐败作用,应将有行贿劣迹但因司法宽宥而免于刑责的人也录入到查询系统,进而扩大查询系统预防行贿犯罪的“防火墙”作用。(作者系法学博士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任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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