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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为监督执纪问责提供制度依据

发布时间:2016-12-15 10:33:29 浏览: 688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先后颁布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处分条例》《问责条例》和《监督条例》),为监督执纪问责提供了科学系统的制度依据。深入理解、全面把握、精准适用这三个条例,实现三者无缝衔接、优势互补,有利于更好地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准确把握三个条例的关系

  三个条例吸纳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新成果,有力地支撑起党内法规体系,对贯彻党要管党、从严治党方针,践行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三个条例源自党章。三个条例均在第一条开门见山指出,制定本条例的依据是《中国共产党章程》,明确了条例的法源。《处分条例》重点是对党章中党的纪律有关要求的细化,为开展纪律处分提供了操作指南和制度保障。《问责条例》着眼于追究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是对党章中党的组织制度和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基层组织以及干部等主体履责要求的具体化。《监督条例》则是对党章中关于党内监督工作要求如党员批评、揭发、检举权利,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制度以及党的各种组织监督职能的系统化、具体化。

  三个条例相互补充。三个条例内容独具特色、形式各有侧重、效果互相补充。没有执纪,监督、问责易流于形式;没有监督,执纪、问责则成空中楼阁;没有问责,监督、执纪会无的放矢。

  三个条例缺一不可。纪律处分、党内监督、党内问责定位、功能、效用不一样,不能把三者混为一谈,更不可互相替代。对于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出现的问题,必须区分情形,采取恰当方式加以解决。《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区分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问责条例》规定,问责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和纪律处分共同适用,但不是所有问责都要给予纪律处分。《监督条例》明确要求加强对履行责任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及纠错、整改不力的,依照《处分条例》《问责条例》等规定处理。

  坚持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为指导

  《监督条例》第一次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党内法规,从制度层面明确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指导地位。贯彻落实三个条例必须坚持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为指导。

  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日常教育监督管理。《处分条例》要求,“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问责条例》指出,“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明确可以采取检查、通报、诫勉等方式问责,体现我们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监督条例》规定,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

  坚持严肃执纪,综合运用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等多种手段。《处分条例》要求“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根据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问责条例》规定,“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监督条例》指出,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以及纠错、整改不力的,依照《处分条例》《问责条例》等规定处理。

  坚持纪法衔接,保证监督执纪问责权威。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是极少数,只有妥善处理这“极少数”,三个条例才能体现出强大的震慑力。《处分条例》专设第四章,规范“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打击极少数决不手软。《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的领导干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再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涉及党的领导干部案件,应当向同级党委、纪委通报;该干部所在党组织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中止其相关党员权利;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虽不构成犯罪但涉嫌违纪的,应当移送纪委依纪处理”,避免了纪法“两张皮”。

  做好落实三个条例的有效衔接

  三个条例均设置了大量衔接功能的条款,在三个条例之间架设起一道道桥梁,有利于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贯彻落实。

  抓住党组织主体责任牛鼻子。《处分条例》设置了大量各级党组织违纪行为处理的条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视情况给予相应纪律处分。《问责条例》第四条指出,“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监督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党委(党组)不履行主体责任或履行主体责任不力的,应区分具体情形,依据《问责条例》第七条问责,或者依据《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注重发挥纪检机关专责优势。《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指出,“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对纪检机关的职能定位更加准确、职责指向更加清晰。对履职不力致使本地区、本单位党风廉洁建设滞后,监督执纪不严,惩处腐败不力,对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三个条例均明确要追究该纪检机关尤其是主要负责人相应责任。需要问责的,依据《问责条例》第七条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据《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理。派驻纪检机构发现违纪问题不报告的,违反了《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依据《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处理。

  形成职能部门整体合力。《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直到开除党籍处分,为各职能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提供了纪律处分依据。《问责条例》把党的工作部门及领导成员列为问责对象,明确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规定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有利于发挥优势、形成合力。《监督条例》明确了监察、司法、执法、审计和有关党组织的具体职责任务,对不正确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形,依据《问责条例》第七条、《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给予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等。(作者:艾军 湖北省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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